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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动态】《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通过
添加时间:2023-08-04 14:04:00 来源: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判重大安全风险,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具体工作,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及时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经济合作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化工园区还应当根据产业特点、安全风险实际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用工程和配套功能设施,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体系,实施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分管的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

  新闻媒体有常态化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六)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七)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

  (二)对生产经营决策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出意见;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组织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协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并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六)对拟奖惩和调整职务的从业人员,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矿山、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危险物品废弃处置、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制造、电力、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本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组织安全生产考核。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从业人员在每班工作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安全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或者按照规定停止作业,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在复工复产前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避险措施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或者指派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应当承担培训费用。

  安全培训机构对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培训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并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的,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敬请关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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